接着上一部分继续说。
在上一部分里,我们谈到了有关证据问题的法律常识,这部分终于轮到了实体法。
大家还记得在最开始的时候,我说,证据问题跨越程序和实体吗?
所以在说实体法的时候,尤其是联系到本案的时候,也会说一些证据问题,还想大家能注意。
在正式谈实体法之前,要先明确两个法律术语,他们是“可以”和“应当”。
“可以”就是说没有一定要怎么样,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
比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思就是说也可以不从轻或者不减轻处罚,究竟怎么做,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权衡裁量。
“应当”就是说,一定要怎么样,必须要怎么样。
比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意思就是说,一定要负刑事责任,也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说起“应当”有个小插曲,以前我遇见过一个没学过法律的人,他说,法律条文里规定的都是“应当”怎么样,实际根本不是那样。这种说法是把法律术语按照生活常用语的意思理解,多少有点儿生活经验的味道,但也是没有理解“应当”这个法律术语。
下面开始说实体法常识。
刑事实体法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刑法。
狭义上的刑法说的是刑法典,名字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刑法典经历过八次修正,围绕着刑法典还有许许多多的立法解释(人大常委会颁布)和司法解释(“两高”即最高法和最高检颁布)。
广义上的刑法还有单行刑法,就是立法机关就某一类型的犯罪单独颁布的刑法,咱们的这种刑法少之又少。
刑事实体法里讲的是什么呢?
第一叫定罪,第二叫量刑。
定罪就是通常说的给个什么罪名,专业术语还可以叫“案件定性(质)”。
定罪要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和相应规定来办,法律没有规定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也不能处罚,这叫“罪刑法定”。
量刑就是说给个什么惩罚。
量刑除了也要根据法律规定,还要跟定罪相适应,什么样的罪就给什么样的刑,什么样的情节和案情就给什么样的刑,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这叫“罪刑相适应”。
一个案件在实体法上理想的结果是“定罪(或者定性)准确,量刑得当”。
那么定罪怎么定呢?刑法上有个理论,也是一项技术,叫“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说的就是,一个案件,具备哪几个部分就可以成为犯罪了。
而这一个一个的部分就叫“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都有哪些部分?这个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说法,咱们的理论界也一直有争论,但是目前实务界通常采用的是所谓“四要件”,这四个要件是: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
“四要件”的理论其实是借鉴的前苏联,千万不要以为是前苏联的东西就一定老土过时了,用起来还是挺顺手,虽然也有不好解决的问题,但是现存的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都有自己不能解决的问题,这很可能是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当然也不排除未来会有一个完美理论的可能。
接着说“四要件”。
先说客体。
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直接作用的那个东西,比如杀人罪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犯的社会关系,而对象则是自然人的生命。
为什么要做这种看似咬文嚼字的区分?因为有些行为虽然也作用了跟犯罪一样的对象,但是并不是犯罪。
还是拿杀人做例子,杀害人的生命有很多种,平时说的杀人罪是杀害人的生命,执行死刑也是一种杀害人的生命,为什么执行死刑不定杀人罪?因为是合法的杀害,没有侵犯到生命不受非法侵犯的社会关系。
所以,有对象的时候,不一定是犯罪,但是没有客体,就一定不是犯罪。
那么没有对象的时候是不是犯罪呢?有可能是,比如某些犯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犯罪,要处罚,只不过犯罪没有完成,所以可能处罚的相对较轻。
说完客体,说客观要件,这在以前的理论表述里还叫“客观方面”。
什么是客观要件呢?一般认为包括这些方面:
1、危害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作为”和“不作为”也是法律术语,但是因为比较好懂,不容易闹歧义,所以就不做解释了。
2、危害结果,就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但并不是所有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都是危害结果,比如夏俊峰挥刀造成周围的空气流动,是一种后果,也可能有危害,但显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危害结果。是不是危害结果,还是要由法律条文和案件性质来决定。
3、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里的因果关系跟通常逻辑学里那种高度抽象的因果关系有一点儿不同,因为要关照到实际生活,所以更复杂。也不同于实际生活里的因果关系,因为还是要有一点儿法律上的抽象。
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头戏,几本书也讲不完,虽然我没能力写几本书,这里还是只能简单提一提。如何判断行为和后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首先,因果关系的基本形态是,假如没有行为,就不会有结果。
这种“假如。。。就不会。。。”的判断依据是现实生活中事物通常的性质和状态,按照一般人的判断,没有这个行为,就不会有这个结果,异常的、不正常的情况,不能作为判断的标准。
比如说,萧峰用内力发拳,隔着几米远之外的“带头大哥”立刻倒地而死,这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异常情况,近乎天方夜谭,发拳和倒地而死之间虽然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也可能会有现实中的因果关系(说不定真的有内力伤人这回事呢?),但是不能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现实生活和案件里,一个结果发生之前,可能出现过很多行为和情况,结果的发生与这些行为和情况都有关系,那么怎么判断众多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和最后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先 是用上面说的“假如。。。就不会。。。”来排除,仍旧排除不掉的行为,就要看这个行为在引起结果的事情上是不是起了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起了直接的决定性 的作用,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反之,不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则没有因果关系,更准确点儿说是,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里的因果关系,不能用来定罪,或许可以 用来量刑。
比如夏俊峰案里,一审辩护词里提到“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直接导致案件发生,夏俊峰有防卫情节”,“行政执法沈河分局自行将申凯、张旭东送至医院的过程中,耽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也是申凯张旭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一个原因。”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结果,三个原因。
一个结果是被害人先受伤后死亡,三个原因夏俊峰反抗(防卫),抢救不及时,执法人员殴打。
在辩护人自己认定的事实里,用“假如没有。。。就不会。。。”无法排除这三个原因中的任何一个,那么三个原因中的哪一个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呢?对伤害(而非死亡)结果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当然是夏俊峰的“一顿扎”。
一审辩护词里,并没有否认夏俊峰的反抗行为和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否认夏俊峰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还否认客观上单独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对于第二个原因,即抢救不及时,主要是用来说明死亡并不是由夏俊峰的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也就进而证明夏俊峰应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
第二个原因即殴打,辩护词里没有说明确,实际上就是说应该作为量刑情节。
辩护词的这个意思,用两个公式来表达就是:
执法人员殴打+夏俊峰反抗=伤害
夏俊峰反抗+抢救不及时=死亡
那么这个问题,一审法院怎么处理的呢?
对于第二个原因,即殴打,一审法院认为“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也就是说,没有否认因果关系,而是直接否认了这个原因的存在。
对于第三个原因,即抢救不及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里没有任何说明,这其实就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出现了漏洞。
一审判决书的这个意思,用公式来表达就是:
夏俊峰反抗=伤害+死亡
二 审辩护词里没有对这个漏洞追下去,但是根据二审裁定书判断,上诉状里把这一条作为了上诉理由之一,所以二审裁定书说“从被害到就诊所用时间大约11分钟左 右。从处理过程看,被害人的同事在救护车未到的情况下,将办公室桌面拆下把被害人抬到执法车辆上送到医院,是积极主动进行抢救的”。
还是没有否认因果关系,而是干脆否认了抢救不及时这个原因的存在。
这是因果关系在本案里的情况,继续说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犯 罪客观要件除了有上面说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以外,还有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这些方面并不是在所有的犯罪里都能够决定犯罪的有无,比如法院 认定的故意杀人罪,在客观要件方面,只要有杀人行为,死亡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就算具备了客观要件。
说完了客体和客观要件,接着说主体。
主体就是说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应该收到刑罚惩罚。
主体可以分成单位和自然人。
单位能作为主体而犯的罪,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比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大家看到上面法律条文里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些表述了吧?这就叫明确规定。
这个罪叫单位受贿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惩罚方法一般是“双罚制”,既惩罚单位,又惩罚相关负责人。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单位不能做主体,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全文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单位。
单位可不可能杀人?当然可能。但是对单位能不能定刑法上的杀人罪?当然不能。
自 然人作为主体最普遍也最常见,这里面的问题主要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我们平时说的,是不是成年人、是不是老年人、有没有精神病,当然这样说 不是完全准确,但是这部分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内容,也比较好懂,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看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七条、十七之一条、十八条、十九条。
说完主体说主观要件,这在以前的理论表述里还叫做“主观方面”。大家还记得客观要件也曾经表述为“客观方面”吧?
主观要件需要说的就是我们经常能听到的故意和过失。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的法条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说,犯罪主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或者必然发生,并且积极追求发生。
用公式表述就是:
明知+积极追求=直接故意。
这种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以什么为标准呢?以生活中的通常情况和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
比如夏俊峰对执法人员“一顿扎”,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一定会认识到用刀扎人会对人造成伤害。但是是否是积极追求呢?也就是说是否“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呢?
一审辩护词里说“张旭东随之也殴打夏俊峰,夏俊峰被逼用刀自卫”,这是想说,夏俊峰是想保护自己,那么是想通过杀人保护自己呢,还是想通过伤害保护自己呢?
一 审辩护词里又说“不但要考虑案产生的后果,更要要考虑到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才能对故意的内容做出正确的判断”“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而是为了免 得自己被无端伤害,系自卫”。这是想说,夏俊峰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虽然可能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是没有积极追求的意思,就不构成直接故 意(间接故意下面会讲到)。
在这个问题上,二审辩护词也说“前已表明,夏俊峰的主观心态是自卫,是在被非法拘禁、遭到非法侵害时想要制止暴力并尽快逃脱的心理。张、申两人被捅了几刀之后没有立刻死去、还能站立起来并说话,说明夏俊峰根本不想杀死他们”,跟一审辩护词是一个意思。
那么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
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意见,即“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控方的意见予以支持。。。”,意思就是说,刀刀毙命,稳准狠,不是故意是什么?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和判断问题。
主观要件是人的心理活动,看不见摸不着,如何判断呢?当然只能从外部借助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情况,结合全部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之后,通过常理的推断,最后做出判断。
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的检察院认定主观存在杀人故意的依据是法医鉴定结论,辩护方主张不存在杀人故意的依据是一系列证人证言和对于法医鉴定结论的分析,哪个主张更全面的照顾到了证据和事实因而更合理呢?
大家自己想想看。
说了直接故意,再来说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法条表述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是“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就是说发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
用公式表述就是:
明知+放任=间接故意。
再看本案,夏俊峰对于危害结果的认知前面已经说过,在这里也是一样的,直接看“放任”。
在第一份对夏俊峰的《询问笔录》里,夏俊峰供述:
“。。。我本能拿刀朝他们一顿扎,完全本能反抗。。。”这能不能判断有没有“放任”呢?好像还不能。
接着又供述“(捅完之后)我大脑完全一片空白,就不知道了。他们倒没有倒地下,我就不知道了。”这里的“大脑一片空白”可不可以是放任呢?好像勉强可以,但这是发生在捅完之后,主要犯罪行为已经完结,所以还不是犯罪时的“放任”。
第二份《询问笔录》里关键的供述出现了“。。。我都蒙了,用到(刀,原文如此)扎,根本就是想跑,完全不想把他们扎死。”大家看到了吧?“完全不想把他们扎死”,从这部分供述判断,对于死亡,不是“放任”。
但是供述是言辞证据,法院支持的主张根据的是鉴定结论,上一部分说证据问题的时候我们已经知道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言辞证据,那么是不是夏俊峰的供述干不过鉴定结论,就说明法院应该支持有杀人故意呢?
我还是想再重复一遍前面说过的话。
主观要件是人的心理活动,看不见摸不着,如何判断呢?当然只能从外部借助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情况,结合全部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之后,通过常理的推断,最后做出判断。
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的检察院认定主观存在杀人故意的依据是法医鉴定结论,辩护方主张不存在杀人故意的依据是一系列证人证言和对于法医鉴定结论的分析,哪个主张更全面的照顾到了证据和事实因而更合理呢?
大家自己想想看。
说完了故意,简单说说过失。过失也分成两种。
一种叫做疏忽大意的过失,法条表述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意思就是说,对于危害结果,本来可以意识到可能发生,但是因为疏忽没有意识到。
用公式表述就是:
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
这个时候,犯罪主体对于危害结果其实是追悔莫及的。这跟前面说的间接故意里,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就有了区别。
那么夏俊峰是不是过失杀人呢?显然不是。为什么不是?因为他供述“。。。我都蒙了,用到(刀,原文如此)扎,根本就是想跑。。。”
大家看到了吧?“我都蒙了”,这说明不是疏忽大意,而是情势所迫。
所以本案无论是控方、辩方还是审方,都没有主张夏俊峰有过失。
另一种叫做过于自信的过失,法条表述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
用公式表示就是:
应当预见+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
意思是说,对于危害结果,本来可以意识到而且也实际意识到了,只是有自信的根据能够避免,或者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之后觉得能避免。
为什么要区分故意和过失?
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不一样,就是说犯罪人的可恨程度不同,所以故意和过失之间,在惩罚上也有不同的地方。
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有规定”是说,法律在文字表述上,特别提到了“过失”。
大家看出区别来了吧?
主观要件除了故意和过失,还有一个部分,叫做目的和动机,目的是说犯罪主体想达到一个什么结果,动机是说犯罪主体为什么想到达这样的结果。无论目的还是动机,都只出现在直接故意的场合,换句话说,只有积极追求的时候,才谈得上目的和动机。
主观要件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叫事实认识错误,很有趣,但是由于时间和篇幅的限制,就不说了。大家有兴趣可以查查相关的资料。
这样我们就把犯罪构成谈了个大概,还联系了一下本案的情况。
接下来该说说本案涉及到的几个具体的罪了。
先来看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里,法条表述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定有人会问,你前面不是说犯罪要符合“四要件”吗?又说法律有规定的才能定罪。那这里也没规定“四要件”啊。
这里就要说到犯罪构成的一个分类,有两种。
第一种叫封闭的犯罪构成,就是说“四要件”都具备,法律明明白白的都有规定。
第二种叫开放的犯罪构成,就是说“四要件”不是都具备,法律只规定了其中的一两种,其他的要件要么因为社会常识可以补充,要么由司法机关用法律理论来补充。
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表述,就是开放的犯罪构成。补齐以后的“四要件”是什么呢?
自然人(主体)+故意(主观要件)+生命不被非法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杀害行为、死亡后果和杀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要件)。
看看本案。
自然人的主体条件满足。
生命不被非法侵犯的客体条件满足。
客观要件里杀害行为、死亡后果满足。
以上都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证据不能很好证明的部分。
哪些部分不能很好证明呢?
第一个是故意的主观要件,上面已经说过了。
第二个是因果关系,上面也已经说过了。
那么同样是杀人,是不是过失杀人呢?我们简单说一说。
咱们的刑法表述里,没有“过失杀人”这样的表述,而是“过失致人死亡”。
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杀人罪那一条的后面,法条表述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大家这次一定就知道,这又是一个“开放的犯罪构成”,补齐以后是什么呢?
自然人(主体)+过失(主观要件)+生命不被非法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杀害行为、死亡后果和杀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要件)。
跟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本案里夏俊峰是不是过失呢?上面说过了,不是。
我们说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不是故意,这要细致说,不是故意,既不是杀人的故意,也不是伤害的故意,为什么还要说,不是伤害的故意?因为有伤害故意的,叫故意伤害罪。
本案一审辩护人就是主张,夏俊峰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杀人。所以我们接下来就要说说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里,法条基本表述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还是一个“开放的犯罪构成”,补齐以后是:
自然人(主体)+故意(主观要件)+人身健康和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伤害行为、伤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要件)
上面那条故意伤害罪的法条表述是第一款,还有第二款,第二款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是对量刑的规定。
法条表述是“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款表述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那么看看本案吧。
本案里,主张夏俊峰应该定故意伤害罪的是一审辩护人范玉龙。他的理由是什么呢?咱们看看辩护词:
1、从申凯和张旭东的死亡原因来看,“行政执法沈河分局自行将申凯、张旭东送至医院的过程中,耽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也是申凯张旭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一个原因。”
2、从被告人夏俊峰主观心态看,夏俊峰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而是为了免得自己被无端伤害,系自卫。”
3、从犯罪使用的刀具来看,“犯罪适用的道具系其平时工作使用的刀具,并非有预谋准备。”
大家大概明白了吧。
第一点关于死亡原因的说明是为了截断行为和死亡之间的直接关系,尽量把这个关系拉远,因为行为和死亡之间的关系越近,定杀人罪的可能性就越高,越远,定杀人罪的可能性就越低,而定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可能性就越高。
第二点是对主观要件的说明,其实是这次辩护里的主要方面。上面已经说到了。
第 三点是对犯罪有没有预谋的说明,严格讲,这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更准确的说,这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那为什么要提到这一点呢?因为正常情况 下,在一定程度上,有没有预谋,可以作为推断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内容的根据之一。通俗点儿说就是,既然没有预谋,故意杀人的可能性就会减小,故意伤害的可能 性就会增加。
这些理由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帮助大不大?
说实话,不是非常大。因为从现有材料看,第二点也就是“自卫性”这个情节,证据不够充分。
那么控方关于“杀人故意”这个情节的证据充分不充分?
控方关于“杀人故意”这个情节的证据上面说过,是“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
这根据的是法医鉴定意见,在证据证明力上,比一审辩护人的言辞证据要强。
那么比一审辩护人的证据证明力强是不是一定充分呢?当然不一定。大家还记得我们在说证据问题的时候说到“孤证不能采信”吗?
所以,我个人推测,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控方才加了两个人的证人证言,他们是曹阳和祖明辉。
曹阳说“。。。申凯和张旭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
祖明辉说“。。。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
大家看到了吧?“同归于尽”。这就是为了补强杀人故意的证据。
那么这两项证据有没有问题?
从现有材料看,一审期间没有发现有问题,二审期间发现曹阳这个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
一审期间没有发现有问题,是不是意味着就完全没有问题呢?也不是。
大家别忘了一审期间本案关于是否存在暴力执法情节和殴打情节无法认定啊。
什么叫无法认定?就是说,既不能认定,也不能否定。
为什么不能认定?因为证据不足。
为什么不能否定?因为证据不充分。
换句话说,一审期间,辩方主张故意伤害,证据不足,控方主张故意杀人,证据比辩方好一点儿,但是仍旧不充分,因为还有关键疑点没弄清。什么关键疑点?是否有暴力执法和殴打情节。当时勤务室里究竟发生了什么?
咱们这说的可是刑事诉讼,跟民事诉讼有区别,要讲“疑罪从无”,即使考虑到实践里的情况,也还有“疑罪从轻”。有疑问的时候,双方的主张都不采信,即使采信一方的,量刑上也要降低。
一审法院怎么做的?我们都知道了。
为什么要这么做?我们不知道。
到了二审,控方证人曹阳的证言开始有了疑点,“疑罪从无”就更有理由。
二审法院怎么做的?我们又都知道了。
为什么要这么做?我们还是不知道。
好了,我们说完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顺带说了说过失致人死亡罪。
接下来说的就不是犯罪了,而是表面上看起来像犯罪,但不是犯罪的情况,理论上叫“阻却违法性事由”。通俗点儿说,就是在这类行为里,虽然实际上也造成了一定侵害,但是法律上出于一些理由,不认为是犯罪。法律上不认为是犯罪的,就没有(阻却)了违法性。
这种行为有几种,立法上有体现,我们又最经常听到的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我们要说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在咱们的立法上有体现,规定在刑法第二十条,基本的法条表述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咱们也像说犯罪构成那样,把这个法条分成一个一个“构成要件”仔细看。
首先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个部分又包含了两个意思。
1、主观目的上,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很好懂。
没有这个主观目的怎么算?
比如,张三骂了李四一顿,然后说“我这个人不太会说话,有什么冒犯的地方,有本事你来打我啊”,李四很生气,就来打张三,张三开始防卫。这就不具备防卫的主观目的,叫“防卫挑衅”,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又比如,左派和右派之间约架,互相侵害了对方,是不是构成两个正当防卫呢?也不是,这叫互相侵害(互侵),也没有防卫的主观目的,还是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2、为什么要保护?因为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什么叫“正在进行”?就是说,这个侵害是现实的,已经开始的,还没有结束的。
还没开始的,叫事前防卫,结束以后的,叫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那么既不是事前也不是事后,而是根本就不可能有这个侵害,或者说这个侵害不是现实的,是被侵害人自己误会了,怎么办?
这叫“假想防卫”,还是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咱们接着分析法条的第二部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1、“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怎么制止?当然是制止侵害的行为人,不是制止侵害的行为人,而是找了“替罪羊”的,一般情况下,不算正当防卫,可能会是紧急避险。
比 如,假如夏俊峰被殴打的时候,身边有条狗,夏俊峰对城管说,大哥,我实在怕疼,你要是有气憋着难受,我这有条狗,要不你打它出出气。城管一听有道理,不打 夏俊峰,开始打狗。客观上,夏俊峰的行为制止了对自己的侵害,但并不是针对侵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人也没有损害,只是可怜了那条无辜的狗。
这就不是正当防卫。
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这个就很好懂了,没有造成损害,防卫行为自然谈不上侵害性,更不需要法律来说话。
这就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那么正当防卫是不是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呢?也不是。
因为还有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就叫“防卫过当”。
那么怎么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呢?
这个是需要证据证明、各方衡量的问题,但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给你定一个罪,但是惩罚比犯同样罪的人要轻,或者干脆不惩罚。
假如夏俊峰二审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防卫过当,或许还是定故意杀人,但是理论上,不会判死刑。
本案的情况怎么样呢?主张夏俊峰是正当防卫的,是二审辩护人滕X,而一审辩护人虽然也谈到了防卫,但是并没有说正当防卫,而是说“存在防卫情节”,防卫情节是量刑情节,跟正当防卫不是一回事。
所以,咱们就看看二审辩护词。
“2、在野蛮执法之后,城管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并带到办公室进行殴打。这样,被害者申凯、张旭东当时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这里本来应该说说非法拘禁罪,但是不说也不影响谈正当防卫,时间和篇幅有限,就不说了,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看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这一点,就是想证明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证据充分不充分呢?
二审对证据做了补强,不单有一审的证人证言和物证鞋底,还增加了夏俊峰手臂伤痕的照片、对法医鉴定意见里伤口的分析,跟一审证据相比,应该说,已经可以形成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证据链。
那么这是不是就算充分了呢?严格讲,还不算。因为,一没有殴打情节的直接目击证人,二没有监控录像资料,三没有现场的勘验结论。
但即使不充分,也已经说明,在是不是正当防卫这个关键事实上,存在重大疑点。
“5、夏俊峰进行防卫时所使用的小刀,并非事先准备;而且当时情境下用刀防卫,完全出于本能。 ”
这一点是想证明,夏俊峰不是想置人于死地,主观目的是想防卫。那么证据充分不充分呢?
只有夏俊峰自己的供述“。。。我都蒙了,用到扎,根本就是想跑,完全不想把他们扎死。。。”。
咱们现在知道了,这是言辞证据,证明力低。
这就是本案关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证据,可以说,并不充分,但是在是否有防卫这个关键事实上,已经构建出了疑点。
只是,这个疑点,没有对判决造成影响。
以上就是夏俊峰案里的实体法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的实体法问题,还有几个可能会涉及到的小问题没有谈,他们是:自首、伪证罪、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在刑法的什么地方上面已经说过了。
自首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里,还有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还是详细。大家有兴趣可以看。
在这里只说一句,自首是自首、立功是立功,二者不是一回事,因为我看见豆瓣上有人在说本案案情的时候有混淆,所以特别提出来。
伪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大家有兴趣还是可以找来看,也可以用前面谈到的犯罪构成原理分析着玩儿。
啰啰嗦嗦的说了这么多,总算是大体上把夏俊峰案里的法律常识说完了,也不知道大家满意不满意。
我还有第四部分,是自己的一点儿小想法,跟法律常识已经没有太大关系,只对法律常识有兴趣的话,就可看可不看。
第三次重复那句话,假如有本专业的同行、同学和法律爱好者能够补充、商榷和指正,我个人自然非常欢迎,我想看这篇日记的大家也一定会非常欢迎。